2011年10月16日 星期日

台股的集保制度由來

在「證券商經營現金管理帳戶業務之研究」這份報告中,指出了台灣的集保制度由來與券商對客戶閒置資金運用的演進:


八零年代台灣經濟起飛,股市活絡,成交量遽增,證券商特許制度已不符潮流。政府於 1988 年修訂證交法,將證券商特許制改為許可制,開放證券商新設。當年度即成立了 29 家新證券商,從此,台灣證券業正式進入競爭時期。而政府為避免證券商良莠不齊,導致投資人利益受損,嚴格管控證券商風險,禁止證券商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及款項。並同時設立集保制度,證券商最晚次日前需將顧客存放之有價證券送交中央集保公司集中保管

我國證交法的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與保障投資。對證券商的眾多法令限制或許能達成保障投資之目的,但若要發展國民經濟,則必須對法規適度放寬,使證券商業務拓展,增加對投資人的服務,方有可能達成。證交法禁止證券商接受全權委託,雖杜絕了將顧客資金當作自己籌碼牟利的流弊,卻也限制了證券經紀商以其專業知識為顧客創造利益的機會。而禁止證券商保管顧客款券,更是降低了資金與證券的流通性,皆不利於我國證券商的競爭力。另一角度來看,1988 年政府修法允許銀行兼營部分證券商業務,然而,卻不許證券商經營銀行部分業務,專業證券商在面對銀行強大異業競爭之下,勢必使證券商處於不平等的地位。因而證交法自 2000 年後才逐步對證券商業務範圍進行了修正。

2000 年 6 月立法院通過證交法修正案,准許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及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執行全權委託之代客操作業務。復於 2007 年 12 月通過修訂『信託業法』,准許證券商符合一定資格條件者,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同時,2006 年 1 月證交法也再次修正,允許證券商在一定條件下得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開放了證券商『現金管理帳戶』業務的機會。

這兩次的修正,放寬了對證券商吸收資金的限制,並提供證券商經營『財富管理』與『現金管理帳戶』兩項業務之發展空間。

我國鑒於國外法令規定都准許證券商受客戶委託保管其買賣有價證券後的剩餘款項,俾適時轉投資貨幣市場基金或債券型基金,使顧客能取得較合理及極大化的收益。因此為提升國內證券商競爭力,及符合客戶實際需求,擴大證券商的業務範圍,滿足各類投資人多樣化之交易需求,於 2006 年 1 月由立法院通過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60 條,允許證券商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接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作為證券商經營現金管理帳戶業務的法源依據。

金管會並於 2008 年 2 月 19 日訂定『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開放證券商依據與客戶事先約定之投資標的、金額、投資期間及資金支應運用之優先順序,代理客戶將其交割結餘款於當日自證券商交割專戶轉撥運用於所指定之投資標的,投資標的包括公債附買回交易、信評等級 BBB 級以上之上市櫃普通公司債及一般金融債券附買回交易、貨幣市場基金及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

關於集保,這是投資人應該要知道的:集保中心--權益證券篇:股東權益

尤其是:證券商停業或倒閉時,集保客戶如何維護自身權益?

證券商自行申請停業或因經營違規而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停業處分,集中保管客戶自該證券商停業日起一個月內,可經由受委任證券商領回帳戶內證券,或將證券匯撥至其開設於其他證券商帳戶。一個月後,集中保管客戶在原停業證券商之有價證券餘額,將移轉至受委任證券商處,俟向該受委任證券商補辦開戶手續後,即可辦理賣出、領回、轉撥等帳簿劃撥作業。因此,證券商停業或倒閉,集保客戶的權益不致受到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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